安鸿鹏
在金融领域的权力运行中,个别从业者背离职业操守、践踏法律红线的行为,严重威胁金融安全与市场秩序。宋某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违法发放贷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检例第190号)便是典型样本。本案横跨三项罪名、涉案金额超9亿元,其在主体身份认定、多罪名构成要件辨析及法律适用逻辑等方面,为司法实践处理复合型金融职务犯罪提供了重要参照。
检例第190号简介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宋某某历任三地农村信用合作系统核心领导职务,其犯罪行为呈现明显的阶段性与关联性:
1.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2015年,宋某某在乙农商银行董事长任上,明知该行无融资性保函资质,为谋取800万元好处费,私自决定出具4亿元保函为企业非标融资担保。该行为直接导致乙农商银行面临3亿元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严重突破金融机构业务范围与风控底线。
2.违法发放贷款罪:2018年,为掩盖前案风险,宋某某在甲信用联社理事长任上,与企业主合谋以空壳公司“化整为零”申请贷款,将4.128亿元大额贷款拆分为多笔小额贷款审批,且全程干预审查流程,最终造成贷款本息逾期无法收回。
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3-2019年,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贷款审批、工程承接等领域为他人谋利,累计收受财物962万元,其中800万元直接与违规出具保函行为挂钩。
2020年12月,法院以上述三罪并罚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19年,并处罚金及没收财产。二审维持原判,凸显司法机关对金融领域复合型职务犯罪的严厉惩治态度。
二、指控定罪的三大核心焦点
(一)主体身份认定: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属性界定
本案争议首要焦点在于宋某某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检察机关通过三重证据链锁定其身份性质:
1.股权结构证据:涉案信用联社及农商银行注册资本均无国有资本,属于纯粹集体经济组织。
2.职责性质证据:宋某某虽由省信用联社党委任命,但其工作内容为企业经营管理,不涉及国有资产监管等“公务”属性。
3.法律适用依据:根据《监察法》及实施条例,其属于“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但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畴,故受贿行为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解析
超越职权的实质认定:乙农商银行章程及银监批复均未允许其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宋某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出具而出具”的典型越权。
1.法益侵害后果:尽管保函尚未完全兑付,但已使银行面临巨额代偿风险,破坏金融交易安全与行业信用体系,符合“情节严重”入罪标准。
2.主观恶性证明:宋某某明知违规仍实施行为,且收受高额贿赂,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滥用职权与牟利的双重故意。
(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行为模式解构
1.借名贷款的事实锁定:叶某等人以空壳公司名义申请贷款,资金实际流向关联企业,证明贷款主体虚构。
2.化整为零的违规手段:将超4亿元贷款拆分为4000万元以下小额贷款,规避上级风险审查,属于典型“监管套利”。
3.逆程序操作的证据链:宋某某提前向信贷部门打招呼、干预审查流程的证言与书证相互印证,证明其个人意志主导贷款发放。
延伸思考
一、罪名区分的关键维度
罪名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律依据
《刑法》第 188 条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等,情节严重的”
《刑法》第 186条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刑法》第 163 条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
主体要件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本案中宋某某为农村信用合作系统管理人员,属非国家工作人员)
同前
同前
客观行为
超越职权出具金融票证(如无资质出具融资性保函)
违反贷款审批程序发放贷款(如化整为零、逆程序操作)
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如收取保函金额 2% 的好处费)
主观故意
明知违规仍出具票证,可能伴随牟利目的
明知不符合贷款条件仍发放,一般具有违规故意
直接故意(以收受贿赂为目的)
法益侵害
金融票证管理制度、金融交易安全
信贷资金安全、金融监管秩序
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入罪标准
“情节严重”(如涉案金额大、引发重大风险)
“数额巨大” 或 “造成重大损失”
“数额较大”(本案中 962 万元已远超入罪门槛)
二、辩护策略的多维启示:从证据解构到法律论证的全流程突破
在金融领域职务犯罪案件中,辩护律师需以“穿透式”思维拆解控方指控逻辑,结合金融行业特性与法律适用细节构建辩护体系。如宋某某案(检例第190号)涉及三项罪名、多重法律关系,其辩护空间可从主体身份、行为定性、证据链薄弱环节及行业规则等维度深入挖掘,为同类案件辩护提供方法论参考。
(一)主体身份认定的辩护突破口
1.“国家工作人员”属性的反向论证
控方指控被告人涉嫌职务犯罪时,如本案中可能基于其由省信用联社党委任命的表象,主张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辩护律师可从以下角度反驳:
第一,股权结构的核心证据:调取涉案金融机构工商登记档案、公司章程,证明其注册资本中无国有资本,属于纯粹集体经济组织,而非国有控股或参股企业。
第二,职责性质的公务性排除:梳理被告人的岗位职责文件(如董事会决议、绩效考核指标等),若确能证明其工作内容为企业经营管理(如业务拓展、利润考核),而非代表国家履行监管、扶贫等“公务”。可引用《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从事公务”需具备“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规定,论证其职务行为不具有公务属性。
第三,任命程序的合规性质疑:若对被告人的任命属于行业内部管理程序(如企业职业经理人聘任),而非政府主管部门的“委派”,可主张其身份属于企业管理人员,而非《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辩护空间
若控方已锁定被告人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辩护律师可聚焦受贿金额的因果关系审查非法利益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以及是否具备退赃退赔的积极情节。
第一,非法利益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区分宋某某收受的962万元中,哪些与具体职务行为直接挂钩。例如,800万元与违规出具保函相关,可论证该行为同时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手段-目的”关系,避免重复评价;其余162万元若涉及正常业务往来中的“人情馈赠”,可主张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要件。
第二,是否具备退赃退赔的积极情节。若宋某某案发后配合追缴赃款、主动退赔,可主张从轻处罚。
(二)罪名定性的辩护策略
1.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无罪或轻罪辩护
第一,关于主体资质的例外性争辩。若能证明曾通过地方性金融监管政策获得“变相开展担保业务”的默许(如历史案例中存在类似操作未被处罚),可尝试主张其行为属于“违规但不违法”。
第二,关于因果关系的中断抗辩。控方指控该行为导致银行面临代偿风险,但辩护律师可依据事实举证:
(1)某某公司资产足以覆盖债务(如房地产项目估值高于负债),风险尚未实际发生;
(2)最终责任承担存在不确定性,属于“可能损失”而非《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重大损失”,不符合入罪标准。
第三,单位意志的替代性论证。若被告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具保函的决策曾通过非正式会议“集体讨论”(如部分高管知情但未反对),可主张该行为属于单位行为,而非个人决定,从而规避个人刑事责任(需结合《刑法》第三十条单位犯罪规定及金融机构内部决策流程综合论证)。
(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与程序辩护
1.贷款风险的不可预见性抗辩
若案发前借款企业财务报表显示正常经营(如虚假审计报告掩盖真实亏损),可主张被告人基于错误的财务数据作出放贷决定,属于“工作失误”而非“明知不符合条件仍发放贷款”。需结合银行内部风控报告、第三方审计意见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缺乏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
2.损失认定的技术性异议
控方以“贷款本息逾期无法收回”认定损失,但辩护律师可申请对担保物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如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论证银行应先就担保物实现债权,尚未处置担保物的情况下,损失数额不宜直接认定。
(四)从金融行业规则中挖掘辩护点
1.非标融资的行业背景抗辩
如某些类似案件中,被告人与“非标融资”模式密切相关,辩护律师可引用金融监管政策演变史进行辩护,以及若项目属于地方政府重点扶持项目;并且可尝试从论证宋某某出具保函的初衷是“服务地方经济”,主观恶性低于普通金融犯罪进行思考。
2.金融创新与违规的界限辨析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金融改革防范金融风险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中“鼓励金融创新与惩治金融犯罪并重”的精神,辩护律师可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正向社会效果,可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安鸿鹏,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任检察官、纪检监察干部,在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工作期间,参与和承办多起疑难、复杂、具有重大影响力的贪污、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职务犯罪案件。在案件侦办中,担任谈话组组长,负责制定谈话策略,拟定谈话提纲,“突破”办案对象,取得关键性证据。从事律师职业后,主要致力于刑事辩护工作,擅长职务犯罪辩护及预防、涉军案件代理、企业反腐败合规(调查)。特别是在党员、干部、企事业单位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方面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理论成果。著有《领导干部涉法风险及心理攻防典型案例解析》(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办案策略及心理攻防典型案例解析》(法律出版社)。另外,安鸿鹏律师还注重做好法纪风险防范工作,自主研发了具有独创性的“公职人员廉洁从政从业合规咨询”等法律服务产品,两次荣获中国政法大学、朝阳区律师协会评选奖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