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律师,针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7刑初764号判决书的检察院的指控意见,我们模拟一篇无罪辩护词,作为研究使用如何?
答:可以。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作为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我谨依据事实和法律,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1指控其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本辩护意见旨在全面剖析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确保司法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下将从案件背景、陈某1的行为性质、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案件背景概述
本案中,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由王某于2015年10月30日注册成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据检察院指控,该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投资小额贷款项目为名,通过业务员招揽客户,承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陈某1于2016年入职该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及业务员职务。经司法审计,在陈某1任职期间,有多名投资人通过其介绍与该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涉及合同金额630万元,交易金额610余万元,已兑付部分款项,尚有390余万元未兑付。
二、陈某1行为性质的辨析
(一)陈某1的身份与职责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陈某1作为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及业务员,其行为是在公司框架内进行的,且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直接或间接指示。在此背景下,陈某1的行为更多表现为执行公司决策和完成工作任务,而非个人独立决策的结果。因此,在分析陈某1的行为性质时,必须充分考虑其在公司结构中的位置和角色。
(二)陈某1的主观故意问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明知是非法集资活动而积极参与。然而,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无直接证据表明陈某1具有非法占有投资人资金的故意。陈某1作为公司员工,其主要目的是获取劳动报酬和职业晋升,而非通过非法手段谋取私利。此外,虽然陈某1参与了与投资人的沟通和协议签订过程,但这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具有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相反,这些行为更多地是履行工作职责的一部分。
(三)陈某1的客观行为分析
在客观上,陈某1确实介绍了部分投资人与该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但这一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还需进一步分析。一方面,陈某1的介绍行为是基于公司的业务需求和营销策略,而非个人意愿;另一方面,投资协议的签订、资金的流转等关键环节均受公司控制,陈某1并未直接参与或决定这些环节的具体操作。因此,将陈某1的介绍行为单独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行为是不恰当的。
三、法律适用的探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陈某1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1. 未经批准或借用合法形式吸收资金:虽然该公司存在非法集资行为,但陈某1作为员工,并未直接参与公司的设立、运营和资金管理等方面的决策。他仅仅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和指示进行工作,没有独立的决策权。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公司的违法行为归咎于陈某1个人。
2. 社会公开宣传:现有证据并未显示陈某1个人进行了任何形式的公开宣传。他所做的只是基于公司业务需求,向潜在的投资人介绍投资项目。这种介绍并不等同于公开宣传,因为陈某1并没有主动寻求投资人或广泛传播信息。
3. 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虽然投资协议中可能包含了还本付息的条款,但这些条款是由公司制定的,并非陈某1个人所能决定的。陈某1的职责是向客户解释这些条款,而不是制定它们。因此,不能因为投资协议中存在还本付息的条款就将责任归咎于陈某1。
4. 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虽然陈某1确实介绍了部分投资人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但这些投资人并非都是社会公众。他们可能是陈某1的朋友、亲戚或同事等熟人关系网络中的人。此外,即使有些投资人是通过陈某1的介绍而与公司接触并最终投资的,这也不能说明陈某1就是面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的。因为在这个过程中,陈某1并没有主动寻求或吸引社会公众的资金。
综上所述,陈某1的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他的行为更多的是在公司框架下进行的正常工作行为,而非个人犯罪行为。
四、其他相关因素的考量
(一)陈某1的自首情节
根据案件材料显示,陈某1于2024年5月10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这一自首情节对于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考虑到陈某1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自首的情节,对其作出无罪判决或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是合理的。
(二)陈某1的社会危害性评估
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陈某1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他作为公司员工,仅仅是在执行公司决策的过程中扮演了一定的角色。与那些直接策划、组织并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的犯罪分子相比,陈某1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这一点。
五、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陈某1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他在本案中仅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按照公司的要求和指示进行工作。虽然他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但这并不能说明他就构成了犯罪。因此,请求法庭依法宣告陈某1无罪或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同时,也建议法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能够充分考虑被告人在公司结构中的位置和角色以及自首等情节因素,以确保司法公正和合理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仅供参考,请合议庭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