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我们到底是否需要使用融资租赁去开展手机业务?
首先温州地区法院和川渝法院相继发布判例,将手机租赁业务定性为融资租赁行为。这些判例对行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使得一些从业者对行业前景感到迷茫。虽然判例对行业带来了不确定性,但大家也不太过于担心,判例在法律上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其适用范围可能仅限于相应地区的法院判决。
例如一些支持的法院:
判例!租赁手机逾期还款 法院判决支付买断款
法院:手机租赁用户逾期,商家有权“由租转售”
00后小伙租赁手机逾期被起诉,法院联系家人调解!
法院:租赁手机用户逾期,商家有权“由租转售”
目前存在争议的地方在于:
1、租完即送带有金融分期属性,部分法院不认同也是合情合理的。
2、首付3期的模式,很多商家是预收的1、11、12期,实际上用户是支付了3期租金,为什么在第二月就起诉人家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逻辑。
根据《民法典》第十三章的相关规定,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当事人中,提供租赁物的使用或者收益权的一方为出租人;对租赁物有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承租人。
笔者认为:后面如果想规范运营,预收3期可能需要做成押金方式、租完即送这个模式可能需要修改成租完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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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用融资租赁主体开展手机租赁业务是否可行合规?
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从不同维度来看,适格融资租赁物会有不同标准,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一般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租赁物属于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2、租赁物真实存在;
3、租赁物权属清晰且不存在争议,其上未设置抵押、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且不存在其他所有权瑕疵,所有权能够依法转移;
4、租赁物能够产生收益,具备担保功能。
相关案例:【参考案例】(2019)沪0115民初50274号:被告孝武超市、孝武电器、秦改清、秦煜辩称,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涉案租赁物是496台华为智能移动终端即手机,手机是易消耗品,不能是融物只能是融资的属性,被告采买智能手机,原告为其融资而已……本院认为,涉案的《融资租赁协议》《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租赁物,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四被告辩称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笔者认为:每个地方的管理条例都不相同,根据目前行业和现有条例来看:手机是可以作为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的。目前而已,用融资租赁公司主体开展相关的手机业务是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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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何用融资租赁主体进行手机业务的相关操作?
实际上用融资租赁操作现在的业务,主要是业务流程变化表现在合同上面。
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需以出租人具备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资质为前提,因此,合同主体的资质是融资租赁合同审核的首要因素。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关于合同主要条款的一般性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其次,2020年至今国家各级监管部门出台了80余部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行业进行监管规范,这其中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对于融资租赁的收费标准进行明确的限制。
最高院相关判例有观点认为,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也需设置融资租赁租金的司法保护上限,认为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租金超过承租人融资数额年利率24%的部分,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如图:这就是有牌照和没有牌照的区别,要求该公司规范经营调整业务定价。(懂的自然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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